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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貳點肆零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5 月28日(誤載為『1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及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405 公克,驗餘總淨重2.404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該扣案結晶塊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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