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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君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暨附件」,應予更正為「暨上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4,500 元」,應予更正為「7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楊君祥固坦承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為毒品人口,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內,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但該帳戶於民國102 年6 月至8 月間某日,因機車遭破壞而與其他2 銀行帳戶一併遺失,因遭通緝不敢報警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擄鴿勒贖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然被告卻恣意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共同置放一處,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甚至與被告申辦之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均載有密碼)一併放置於機車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卷第32頁),其所為誠已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

㈡復審酌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戶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恐嚇取財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恐嚇取財得手之資金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利用隨時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遺失後1 個月曾至銀行辦理遺失手續云云(見上開偵緝卷第32頁),若被告所述為真,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至遲應於102 年9 月底前即無法匯入或提領任何款項,然告訴人郭天賜、陳許秀容卻分別於102 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受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郭天賜更因此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且該帳戶至同年10月31日止亦有多筆匯款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至同年10月31日前並未辦理帳戶掛失程序,衡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無可能甘冒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隨時可能經帳戶所有人為掛失、止付手續後,即無法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風險,是本件堪認確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諾不立即或待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㈢況近年來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以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之際,實已預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可能以上開帳戶供恐嚇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陳許秀容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成功對告訴人郭天賜恐嚇取財及對告訴人陳許秀容恐嚇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擄鴿勒贖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2 人受恐嚇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許秀容部分,核與本件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楊君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君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倘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
    不法份子用以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至8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號後,於102年10月10日,利用郭天賜將其所有之賽鴿進行
    放飛訓練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迨郭天賜所有之鴿
    子行經鴿網處而遭犯罪集團成員竊取賽鴿3隻,再於同日某
    時許,去電斯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郭天賜,要求郭天賜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入楊君祥所開立之合作金庫
    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不依指示交付贖
    金,郭天賜之賽鴿將遭殺害等語,致郭天賜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依指示匯款8,000元(不含轉帳費16元)入楊君祥上開
    帳戶內。
    嗣經郭天賜於匯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君祥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郭天賜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集集分行102年12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
    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利該份子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與擄鴿集團共謀,先竊取告訴人之賽鴿,再以被告提供
    帳戶取款等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
    告僅係將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擄鴿集團共謀並為竊盜犯行之犯
    意聯絡,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該當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尚難認其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犯
    行,是報告意旨容屬誤解,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若
    成立竊盜罪,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0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