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785 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48公克)及非鄭淙文所有之使用過玻璃球1 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48公克)。」。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去朋友家時,他們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偶爾會吸食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2、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55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 103年5 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103 年5 月15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逮捕後,因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再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 8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經查,被告雖稱其係因與施用毒品之友人共處一室,故不慎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被告友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行政院衛生署既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500 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11520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121960奈克,被告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體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程序事項:
㈠ 按卷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已記載警方係在上訴人同意配合下,始在上訴人住處起獲被害人所有遭搶奪之信用卡等物品等情,此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故縱使警方起出上開信用卡等贓證物時,未出示搜索票,惟既經上訴人同意下,則上開為警搜索起出之信用卡等贓證物,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觀點,尚無逾越比例原則,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淙文辯稱警方未持搜索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斯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復無智能障礙情形,又查獲斯時亦難認被告意志有何為警方以不正方法而屈服之情,其具有自主同意搜索能力甚明,則其既已同意警方搜索,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且警方亦係搜索被告之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可立即觸及之處所為限,本件尚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淙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7 月16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7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78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使用過之玻璃球1 個,因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5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
盤查,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
5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三)玻璃球1個
及安非他命1小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