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摻食管貳支、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於102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及與無直接關聯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摻食管2 支、玻璃球2 顆可資佐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子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摻食管2 支、玻璃球2 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鍾子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
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99
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與
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嗣前揭罪刑經同法院判決定應執
行刑1年10月確定(甲);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
302號、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前揭(甲)、(乙)、(
丙)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而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4月18日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摻食管2支、玻璃球2顆、大麻1包
(驗餘淨重0.1132公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摻食管2支、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摻食管2
支、玻璃球2顆等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罪嫌,惟該等吸食器係以玻璃球連結塑膠吸管製成,有卷
附吸食器(玻璃球)照片存卷足憑,顯見該等扣案吸食器乃
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