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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朱學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6 行有關前科部分,應予更正為:「李澤民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2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4 月24日
    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有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學宏』之簽名1 枚」之
    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朱學宏』之署名1 枚(
    透過複寫同時在存根聯上產生偽造之署名1 枚)」。
二、審酌被告李澤民素行非端,其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害朱學宏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
    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受舉發者係於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
    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
    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朱學
    宏」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前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印文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於本案均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7日13時1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路口,騎乘王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方攔查,李
    澤民為避免其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朱學宏」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學宏」之簽名1枚,藉
    以表示朱學宏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
    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學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朱學宏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復有證人王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朱學宏」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偽造之「朱學宏」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
    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
    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