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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99年度簡字第9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應補充為「以99年度簡字第9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同欄第14行「於101 年2 月4 日至11月28日」應更正為「於101 年4 月5 日(開戶日)至11月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曾榮哲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吳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 日 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95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至11月28日
    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堡」之潘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漢堡」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曾榮哲
    佯稱係酒店小姐,因而結識曾榮哲後,即陸續撥打電話予曾
    榮哲,嗣於101年11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榮哲佯稱
    :要至國外參加瑜珈受訓課程云云,致曾榮哲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板橋郵局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日某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曾榮
    哲佯稱:在國外參加瑜珈受訓課程需要生活費云云,致曾榮
    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3,000元至上開板橋郵局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榮哲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榮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上
    開板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8  月  04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