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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柒點零零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捌拾肆點肆壹伍捌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炳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 萬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約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嗣於103 年6 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街與光明街口,黃炳睿與不知情之友人蘇伯恩共乘於蘇伯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上有愷他命吸管1 支,於徵得黃炳睿、蘇伯恩之同意搜索後,自前揭自小客車及黃炳睿身上扣得黃炳睿所有之愷他命2 包(淨重合計96.824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6.7358 公克,純度86.9%,純質淨重合計84.1401 公克)及吸管1 支(經警將內含之愷他命粉末採集成1 包,淨重0.3000公克,驗餘淨重0.2644公克,純度91.9%,純質淨重0.2757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炳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蘇伯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35572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及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淨重合計97.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000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4.415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4.4158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淨重合計97.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000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4.4158 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又扣案之吸管1 支,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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