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所載「李怡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4 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李怡靜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6 行所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應予更正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2656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M0000000號)各1 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怡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專、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大頭」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李怡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怡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99年4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到通
緝,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