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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聲明人
李怡靜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壬字第3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李怡靜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核發之108年度執更壬字第313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3載明:「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5月2日(105年5月3日自行到案執行),合計176日,在外期間刑期順延」等語,將176 日順延至原定刑期期滿日之後,此情已影響聲明人之權益,原本聲明人將於111年6月得呈報假釋,今因新北地檢署將此176 日順延於後,則影響原本呈報假釋期間延遲4個月。

㈡聲明人於假釋期間(104 年11月9 日至105 年3 月7 日)共99日,依規定履行準時報到之義務,然新北地檢署仍將該期間納入已順延之176 日內,枉費聲明人遵守假釋期間準時報到之規定,懇請審酌聲明人之權益,並參照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以維護公允性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 年6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104 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401799860號函核准假釋,而於104 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惟因聲明人於假釋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假釋前所犯上開104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所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51號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因刑期已變更,經重新核算後,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期為111年4月22日,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以106年5月3日桃女監教字第00000000060函報請法務部重新審核並註銷其假釋案,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以106 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3270號函覆以:受刑人李怡靜原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假釋要件,本部104 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等語,新北地檢署據此乃核發108年執更壬字第313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並自105年5月3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6月5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5年2月27日,並於備註欄記載:受刑人前於104 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至105年5月2日(105年5月3日自行到案執行),合計176日,在外期間刑期順延」等語。上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131號卷及所附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更壬字第3131號執行指揮書(甲)、106年度執更字第561號卷及所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7日)共99日,依規定履行準時報到之義務,然新北地檢署仍將該期間納入已順延之176 日內,枉費聲明人遵守假釋期間準時報到之規定云云。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聲明人假釋前所犯上述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既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據此核發108 年執更壬字第313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並註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之前於10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7 日假釋期滿部分,因假釋業經註銷,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聲明人係於10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尚有迄至10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日之殘餘刑期待執行,而其係於105 年5月3 日始到案執行,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受刑人前於10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至105年5月2日(105年5月3日自行到案執行),合計176 日,在外期間刑期順延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應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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