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晏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榮富」署押共貳拾壹枚(包括簽名玖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8 分許,搭乘其友人魏宥森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李晏宗為恐其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悉,冒用其胞兄「李榮富」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李榮富」之署押共21枚(包括簽名9 枚及指印12枚),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搜索扣押筆錄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項下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榮富」之署押,並用以表示「李榮富」本人出於自願同意警員搜索身體及物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榮富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覺有疑,而將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李晏宗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晏宗於偵訊時之自白(參偵緝字第280 號卷第99頁)。
㈡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0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偵緝字第280 號卷第83頁及其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李晏宗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項下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榮富」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用以表示「李榮富」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榮富本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內、編號2 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及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李榮富」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分別係用以表示「李榮富」為受搜索、扣押或受詢問之人,均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均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前述附表編號1 所示表明「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項下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恐其為警查悉遭通緝之身分,即冒用其胞兄李榮富之身份應訊,陷被害人李榮富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檢警機關偵查犯罪,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1枚(包括簽名9 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表明「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承辦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 文件 │偽造欄位、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 │ 備註 │ ├──┼────┼────┼──────┼───────┼────────┼────┼────┤ │1. │102 年8 │新北市新│新北市政府警│受執行人(是 │李榮富之簽名、指│偵字第20│即聲請簡│ │ │月11 日 │莊區中正│察局保安警察│否在場)欄、受│印各4 枚 │713 號卷│易判決處│ │ │凌晨1時 │路與中環│大隊搜索扣押│執行人簽名捺印│ │第24頁及│刑書附表│ │ │20分許 │路交岔路│筆錄 │欄、受執行人欄│ │其反面 │編號3 │ │ │ │口 │ │內及「經受搜索│ │ │ │ │ │ │ │ │人同意執行搜索│ │ │ │ │ │ │ │ │」項下之受搜索│ │ │ │ │ │ │ │ │人簽名欄內 │ │ │ │ ├──┼────┼────┼──────┼───────┼────────┼────┼────┤ │2. │同日凌晨│新北市新│新北市政府警│受執行人欄 │李榮富之簽名、指│偵字第20│即聲請簡│ │ │1 時20分│莊區中正│察局保安警察│ │印各1 枚 │713 號卷│易判決處│ │ │許 │路與中環│大隊扣押物品│ │ │第26頁 │刑書附表│ │ │ │路交岔路│收據 │ │ │ │編號3 │ │ │ │口 │ │ │ │ │ │ ├──┼────┼────┼──────┼───────┼────────┼────┼────┤ │3. │同日凌晨│新北市政│調查筆錄第一│筆錄內、受詢問│李榮富之簽名2 枚│偵字第20│即聲請簡│ │ │4 時0 分│府警察局│次 │人欄及騎縫處 │、指印5 枚 │713 號卷│易判決處│ │ │許起至凌│保安警察│ │ │ │第14頁及│刑書附表│ │ │晨4 時5 │大隊 │ │ │ │其反面 │編號1 │ │ │分許止 │ │ │ │ │ │ │ ├──┼────┼────┼──────┼───────┼────────┼────┼────┤ │4. │同日上午│新北市政│調查筆錄第二│受詢問人欄 │李榮富之簽名、指│偵字第20│即聲請簡│ │ │10時41分│府警察局│次(筆錄上載│ │印各2 枚 │713 號卷│易判決處│ │ │許起至上│保安警察│為「第2 次」│ │ │第15頁至│刑書附表│ │ │午10時50│大隊 │) │ │ │第16頁 │編號2 │ │ │分許止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