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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4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林均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均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因急需現金,上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指示,」;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詎林均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及其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稅單、保險證、機車鑰匙等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更正為「詎林均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竟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林均並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及其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稅單、保險證、機車鑰匙等資料均交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雖非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之一方,不具合法原因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仍因缺錢花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且處分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會計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仲信資融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林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輪
    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牌YW125XA型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
    自103年1月15日起分12期攤還,每月15日應償還5,000元,
    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即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
    ,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嗣信鋒輪業公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讓與仲信資融公司。詎林
    均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及其身分證影本、行
    照正本、稅單、保險證、機車鑰匙等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由「小葉」於102年12
    月31日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嗣因林均未繳納機車分期付款
    ,經仲信資融公司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狀況,發現前開機車
    已遭過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林均偵查中之供述│1.確有購買前開機車,向告訴人│
│    │                    │  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        │
│    │                    │2.因急需現金,上網經由「小葉│
│    │                    │  」之指示而買車,取得機車當│
│    │                    │  天機車與相關證件資料即由「│
│    │                    │  小葉」取走,坦承侵占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申請分期購車,約定款項未│
│    │                    │繳清車輛不能過戶,然被告毫無│
│    │                    │繳納任何款項即將機車過戶之事│
│    │                    │實                          │
├──┼──────────┼──────────────┤
│ 三 │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分期付款│
│    │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購車之內容                  │
│    │書、分期付款申請書、│                            │
│    │分期付款約定書      │                            │
├──┼──────────┼──────────────┤
│ 四 │車號000-00發照時之行│車號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2 │
│    │車執照照片          │年12月10日登記於被告林君名下│
│    │                    │之事實                      │
├──┼──────────┼──────────────┤
│ 五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毫無繳納機車分期付款│
│    │103年4月15日102年度(│款項之事實                  │
│    │刑)字第0212A02584號 │                            │
│    │函及附表            │                            │
├──┼──────────┼──────────────┤
│ 六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 │車號000-000機車於102年12月31│
│    │                    │日過戶與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綽號
    「小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請審酌被告係有預謀之進行侵占行為,卻飾詞狡辯犯行
    ,且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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