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1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9 月20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103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 年7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業經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1公克),因與其所涉另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堪認屬其所涉該案販賣毒品案件中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3年度偵字203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同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686號裁定不
付審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98年
度簡字第7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17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室,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1公克)、玻璃球1個。經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4/00000000)、尿液編號及代碼對照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偵字第20367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皆係
由被告所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