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度6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鎮寰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102 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
)、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
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重型機車1 台),被告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16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86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綽號胖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
2月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
處,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許添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再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嗣警方於103年7月17日14時30分
許,在上址尋獲該車,並在置物箱內扣得襯衫1件,經採集
該襯衫之DNA檢體比對發現與翁鎮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ꆼ被告翁鎮寰於偵查中之自白。
ꆼ告訴人許政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