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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
    簡字第5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0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9月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件與前開殘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23時5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鎮寰之供述      │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
│    │                      │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A0000000號)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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