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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110年度偵字第413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30分至22時期間內之某時,利用借住友人蔡德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區248號4樓住處之機會,在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由蔡德暉管領而放置於該屋內之勞力士手錶1支、GUCCI皮帶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3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姚秀亮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拔取,遂轉動該鑰匙以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姚秀亮置於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2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再次轉動該車鑰匙以開啟該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姚秀亮置於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共竊得現金700元、家門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

㈢於110年4月23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亞岑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搭乘由陳冠曄(不知情之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案經蔡德暉、林亞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翁鎮寰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德暉、被害人姚秀亮、告訴人林亞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冠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德暉遭竊物品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共19張。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翻拍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各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5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10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雖未與被害人姚秀亮、告訴人林雅岑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然已於犯後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蔡德暉,業據告訴人蔡德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竊取之現金700元、家門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OPPO廠牌手機1支,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GUCCI皮帶1條,已於犯後實際歸還告訴人蔡德暉,業據告訴人蔡德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被害人 數量及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姚秀亮 700元 700元 2 家門鑰匙 姚秀亮 1串  3 機車鑰匙 姚秀亮 1串  4 OPPO廠牌手機 林亞岑 1支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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