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騰自民國78年起迄今,向國立臺灣大學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承租溪頭營林區第1林班地編號77號土地0.24公頃(小地名:竹仔崙,下稱系爭地點)種植竹木及茶葉,並於其上設置工寮(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販賣茶葉及竹筍相關農產品,而系爭地點位於富麗快活林茶山登山步道附近,常有遊客出入,被告並在系爭地點內飼養犬隻3隻(下稱本案犬隻)。被告知悉系爭地點緊鄰公眾自由出入的「富麗快活林茶山步道」,時有民眾經過,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該可能會對他人進行攻擊,理應以戴口罩、拴緊鍊繩等方式作為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或其他鄰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為犬隻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讓本案犬隻在週遭隨意出沒。適證人郭祐全與其女告訴人郭○○(年籍資料詳卷)於109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富麗快活林茶山登山步道行走,行至上開工寮附近時,證人亦疏未注意編號杉林溪枝110右分21KY038EE40電線桿上貼有黃色警示牌載有「內有看家犬,會吠,請把自己的寵物看好,以免受到驚嚇」等文字,而未將告訴人抱起或以其他方式防護,本案犬隻即奔跑啃咬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遭狗咬傷,傷口共2個,各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