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94、27002、28389、29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柏翰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新臺幣2,500元、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新臺幣1,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比較重,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並請法院依釋憲內容審酌累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部分
1.按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則是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原審認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原審已依個案犯罪情節予以裁量,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審酌累犯是否加重,並不足採。
(二)量刑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2.查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被害人劉瑞珠所有之皮夾1個,已由被害人劉瑞珠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已返還告訴人鍾國誌1,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鍾國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至其餘所竊物品則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3.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瑞珠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7月12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1頁),然履行期限為111年9月30日尚未屆至,告訴人目前並未獲得賠償,尚難僅以上開調解之成立作為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之理由。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劉瑞珠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三)準此,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
94號、第27002號、第28389號、第29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
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1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柏翰持其所竊得、告訴人焦志維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茲因遊戲點
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
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
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雖漏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4「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載明被告竊得信用卡離去後
將之盜刷惟均因失敗而未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0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先後3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竊盜罪4罪、詐欺得利未遂罪1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150號、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各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被告所犯竊盜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犯
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
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被害人劉瑞珠所有之
皮夾1個,已由被害人劉瑞珠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另已返還告訴人鍾國
誌新臺幣(下同)1,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鍾國誌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389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
其餘所竊物品則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3至5萬元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亭豫,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
1、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2,5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劉瑞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
得被害人劉瑞珠所有之現金約2,50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
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元,併此敘明。
2、被告竊得被害人劉瑞珠皮夾內之證件,乃屬被害人個人專
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
證件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竊皮夾1個已返還被害人劉瑞珠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竊得之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返還其中1,400元予告訴人鍾國誌,業經認定如前,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600元(計算式:3,000元-1,400元=1
,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竊得告訴人焦志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
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
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法條及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10年6月8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吳亭豫置於左列址店門口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徒手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98頁)、告訴人吳亭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29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右列偵字卷第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2 11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將劉瑞珠置於左列址店內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皮夾1個(起訴書所載「皮夾2個」應予更正)、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24094號卷第99至100頁)、被害人劉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5至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53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02號 3 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將鍾國誌置於左列址店內之收銀機現金約3,000元徒手取走後離去,嗣被告返還1,400元予鍾國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1頁)、告訴人鍾國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9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45至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8389號 4 110年6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將焦志維置於左列址屋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取走後離去,並將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遊戲點數,惟均因失敗而未果。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0頁)、告訴人焦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33至37頁)。 110年度偵字第29880號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內容 有無簽帳單 1 110年6月25日 9時08分許 網路交易 2萬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2 110年6月25日 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萬5,045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3 110年6月25日 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6,000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第27002號
第28389號
第29880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
;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之物品。
二、案經吳亭豫、劉瑞珠、鍾國誌、焦志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
卷證一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附表1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10年6月8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吳亭豫置於前址店門口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陳柏翰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吳亭豫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2 11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將劉瑞珠置於前址店內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皮夾2個(內含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被害人劉瑞珠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 110年度偵字第27002號 3 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將鍾國誌置於前址店內之收銀金內現金約3,000元取走後離去,嗣陳柏翰返還1,400元予鍾國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告訴人鍾國誌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8389號 4 110年6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將焦志維置於前址屋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離去並將之盜刷惟均因失敗而未果。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焦志維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98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