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第27002號、第28389號、第29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1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翰持其所竊得、告訴人焦志維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茲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雖漏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載明被告竊得信用卡離去後將之盜刷惟均因失敗而未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先後3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竊盜罪4罪、詐欺得利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被害人劉瑞珠所有之皮夾1個,已由被害人劉瑞珠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另已返還告訴人鐘國誌新臺幣(下同)1,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鐘國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389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其餘所竊物品則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亭豫,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
1、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瑞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人劉瑞珠所有之現金約2,50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元,併此敘明。
2、被告竊得被害人劉瑞珠皮夾內之證件,乃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竊皮夾1個已返還被害人劉瑞珠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竊得之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其中1,400元予告訴人鐘國誌,業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600元(計算式:3,000元-1,400元=1,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竊得告訴人焦志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法條及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10年6月8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吳亭豫置於左列址店門口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徒手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98頁)、告訴人吳亭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29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右列偵字卷第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2 11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將劉瑞珠置於左列址店內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皮夾1個(起訴書所載「皮夾2個」應予更正)、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24094號卷第99至100頁)、被害人劉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5至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53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02號 3 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將鐘國誌置於左列址店內之收銀機現金約3,000元徒手取走後離去,嗣被告返還1,400元予鐘國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1頁)、告訴人鐘國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9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45至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8389號 4 110年6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將焦志維置於左列址屋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取走後離去,並將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遊戲點數,惟均因失敗而未果。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0頁)、告訴人焦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33至37頁)。 110年度偵字第29880號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內容 有無簽帳單 1 110年6月25日 9時08分許 網路交易 2萬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2 110年6月25日 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萬5,045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3 110年6月25日 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6,000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第27002號
第28389號
第29880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
;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之物品。
二、案經吳亭豫、劉瑞珠、鐘國誌、焦志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
卷證一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附表1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10年6月8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吳亭豫置於前址店門口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陳柏翰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吳亭豫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2 11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將劉瑞珠置於前址店內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皮夾2個(內含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被害人劉瑞珠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 110年度偵字第27002號 3 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將鐘國誌置於前址店內之收銀金內現金約3,000元取走後離去,嗣陳柏翰返還1,400元予鐘國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告訴人鐘國誌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8389號 4 110年6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將焦志維置於前址屋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離去並將之盜刷惟均因失敗而未果。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焦志維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98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