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翁鎮寰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8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刑期);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7行「雨衣上衣1件、拖鞋1雙、鑰匙2串」,更正為「黑色紅條紋雨衣上衣1件、NIKE拖鞋1雙、家中鑰匙2串、機車鑰匙1把」(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告訴人顧立晟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顧立晟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紅條紋雨衣上衣1件、NIKE拖鞋1雙、家中鑰匙2串、機車鑰匙1把,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翁鎮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21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顧立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開啟該車置物箱後,徒
    手竊取雨衣上衣1件、拖鞋1雙、鑰匙2串等物,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去。嗣顧立晟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立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顧立晟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共1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雨衣上衣1件、拖鞋1
    雙、鑰匙2串,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