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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14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50分許」;第5 至7 行「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而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 行「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第6 行「查扣物品蒐證相片5 幀」,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 張」,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5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17 號偵查卷第1 頁及第4 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17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6頁及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4時55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福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605公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檢
    體編號:E00000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E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扣物品蒐證相片5 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2項及前述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
    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
    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
    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
    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
    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
    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
    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5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
    字第35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16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0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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