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 行關於「於8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2-13 行關於「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按外人白錦蓉所共有,供共同施用毒品之用,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機車2 台,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羅崑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
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嘉簡
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沙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9月6日15、16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某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8日17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里0號查獲,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