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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載「謝富凱前因…,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更正為「謝富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因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1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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