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載「謝富凱前因…,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更正為「謝富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因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