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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5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張文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90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29日、91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90年度毒偵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開91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同法院合議庭(98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第2 級毒品」,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執行搜索」,應予更正為「拘提到案」。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張文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90年度
    毒偵第304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第12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95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
    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訴字第89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10時
     50分許於上址執行搜索,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檢體編號
      0706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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