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6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 5 月 12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欲向郭家銘催討郭家銘之子郭德棋欠款,於105 年3 月9 日7 時許,至郭家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並於同日8 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家銘恫稱:「不給我錢你會死得很難看」、「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家銘,使郭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郭家銘上址住處外朝鐵門潑灑油漆,並將三秒膠注入鐵門鑰匙孔,致令鐵門與門鎖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輝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郭家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丟擲雞蛋,及朝鐵門潑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門鎖等犯行,辯稱:我去告訴人住處是要找告訴人之子郭德棋討債,不是去找告訴人,我當時因氣憤郭德棋在屋內不出來,才去買油漆潑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亦無以三秒膠注入上址鐵門鑰匙孔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05 年 3 月 9 日 7 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丟擲雞蛋後,至五金行購買油漆,再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朝鐵門潑灑油漆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陳彩娥、告訴人之女郭芳妤等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6至87頁、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9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門鑰匙孔於105 年3 月9 日12時許遭人注入三秒膠,致無法以鑰匙打開門鎖,而失去門鎖之效用,告訴人因而請鎖匠換鎖及配鎖,並於該日13時10分許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郭芳妤、陳彩娥等人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87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且有該門鎖遭損壞及現場留有三秒膠瓶身等照片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偵卷第4 至6 頁、第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門鎖確認無法以鑰匙插入開啟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丟擲雞蛋後,除潑漆外尚於同日 8 時許以「不給我錢你會死得很難看」、「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2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鑰匙孔注入三秒膠,致該鐵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見偵卷第5至6 頁,偵緝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鐵門鑰匙孔遭注入三秒膠時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被告帶油漆然後「碰」一聲,這時我們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才出去,出去後發現三秒膠已在地上,連油漆一起黏住,我有以鑰匙插入鑰匙孔,但無法插進去,而得知鑰匙孔有三秒膠,發現上開情況前,除了被告,並無其他可疑之人到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另證人郭芳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我們說「要你全家死光光」、「不給我錢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有看到被告潑油漆、拿三秒膠把大門鑰匙孔封住的行為,當時我母親陳彩娥也在家等語(見偵緝卷第128 至129 頁);證人陳彩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一天第二次來有說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第三次來用三秒膠把大門封住、還有潑油漆,當時郭芳妤有在場等語,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毀損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明確指出被告係於105 年3 月9 日7 時22分至其住處丟擲雞蛋、於同日8 時5 分恐嚇伊,於同日12時11分朝其住處潑漆、注入三秒膠等語(見偵卷第5 頁),惟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得以明確描述上開時間,係因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正好要出門或有記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述之時間為看到被告行為結果之時間,與被告行為時之時間難免有所差距,是起訴書雖依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各該行為時間,惟本院認被告各該行為之時間無法特定為上開特定時點,是分別認定各該行為之時間為案發當日7 時許、8 時許、12時許,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辯稱證人郭芳妤、陳彩娥與告訴人均係三等親關係,其等有迴護告訴人之嫌,故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郭芳妤、陳彩娥人於偵查中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涉有毀損、恐嚇等輕罪,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又觀諸證人郭芳妤、陳彩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先後隔離訊問,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偵緝號卷第128 至130 頁),惟證人郭芳妤、陳彩娥就案發當日其等住處先後遭丟擲雞蛋、恐嚇、潑漆及以三秒膠注入鐵門鑰匙孔等順序之證述均一致,足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確為己身所經歷之事,堪予憑採。至證人陳彩娥雖證稱:被告於105 年3 月7 、8 日(即案發前二日)來其等之住處時,郭芳妤不在家乙節,與郭芳妤證稱其於105 年3 月7 、8 、9 日被告來其等之住處時均在家等語有所出入,惟證人郭芳妤、陳彩娥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7 月,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尚難逕認其等之證述有不實之處,且其等之證述係就105 年3 月7 、8 日郭芳妤是否在家乙節有所出入,惟對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3 月9 日郭芳妤係在家見聞被告上開犯行乙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郭芳妤、陳彩娥就案發時點外有所出入之證述,亦無礙於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者,參以被告自承有發送內容為:「欠人的可以不用還,你叫他準備好,我看他怎麼不用還,還有他爸也是一樣」之簡訊予郭德棋之女友「小聿」,並於105 年3 月11日發送內容為:「阿棋:阿山說你家人現在怕的要死你還不來處理是吧!你以為我就這點本事是嗎?還是你連這點本事都沒法應付嗎?」之簡訊予郭德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曾因告訴人之子郭德棋積欠其債務,而向告訴人催討,並衡以被告發送簡訊予郭德棋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時間後2 日,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潑漆、注入三秒膠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行為。被告雖辯稱:會發送上開簡訊予「小聿」係在處理與告訴人間關於律師費的問題云云,惟上開簡訊內容中未見被告有提及律師費之問題,而係提及郭德棋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如係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律師費問題,焉有發送簡訊與不相干之第三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我去找告訴人之子要錢期間,有碰到有人站在他家門口,不只我1 人向他兒子要錢,他兒子都四處向人借錢未還,如何能認定鐵門鑰匙孔之三秒膠是我所為云云,然據告訴人、證人郭芳妤、陳彩娥上開證述可知,上址住處大門遭潑漆、鐵門鑰匙孔遭注入三秒膠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發生,如係他人所為,在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至少兩次(即一次丟擲雞蛋,一次潑漆),被告於丟擲雞蛋或潑漆前後應會對於他人注入三秒膠之行為有所見聞,惟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從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日有目睹任何可疑人士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出沒乙情,此與告訴人證稱:當日並無其他可疑之人到其住家附近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確有朝鐵門潑灑油漆,並將三秒膠注入鐵門鑰匙孔,致令鐵門與門鎖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及對告訴人恫稱:「不給我錢你會死得很難看」、「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之恐嚇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5年3月8 日18時許,持鐵棒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郭家銘住家外,欲向郭家銘催討郭家銘之子即郭德棋欠款,因未遇郭家銘,遂持鐵棒敲擊大門」之事實,僅係在描述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向告訴人催討郭德棋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本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7 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之事實亦同),且依上開記載可知告訴人當日並未在場,被告所為敲擊大門之行為,亦與恐嚇罪嫌無涉,非本案所認定之犯行,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8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將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已使得該鐵門喪失美觀效用,以三秒膠注入鐵門鑰匙孔,致使鐵門無法開啟,而喪失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以潑漆、注入三秒膠方式毀損鐵門及其門鎖,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恐嚇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