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為該管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而所竊物品已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參偵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減輕其財產之耗損,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家庭等行為人一般性狀況(參偵卷第5 頁所示),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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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70號
被 告 洪家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銘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98年度訴字第4607號、99年度訴字第963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
24日1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家樂福
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手機殼各1 個。嗣因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楊清富於同日1 時
30分許,巡邏賣場時發現洪家銘形跡可疑,前往查看,始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家銘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查獲時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