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名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名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貳伍陸柒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陸點柒肆參玖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陸拾玖點陸零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8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Methylone 及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 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淨重33.8860 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咖啡色粉末2 袋(淨重22.7170 公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8 行「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Methylone 及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 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啡包2 包(淨重33.8860 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咖啡色粉末2 袋(淨重22.7170 公克)」,應予更正為「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PMMA、Methylone 、Para-chloroamphetamine及Mephedrone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合計淨重38.435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2567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95.6、合計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被告同時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未經鑑驗純值淨重,惟與前開愷他命10包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4粒,經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MDMA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0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8.2567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PMMA、Methylone 、Para-chloroamphetamine及Mephedrone(合計驗餘淨重169.6047公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且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所載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所載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檢出成分 │扣案物 │
│ │ │
├──────────┼───────────────────┤
│ 第二級毒品:MDMA │米白色圓形錠劑14粒(含包裝袋1 個,合計│
│ (俗稱搖頭丸) │淨重3.978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
│ │重3.9773公克)。 │
└──────────┴───────────────────┘
附表二:
┌─┬─────────┬───────────────────┐
│㈠│第三級毒品: │白色結晶粒10包(含包裝袋10個,合計淨重│
│ │愷他命(ketamine,│38.4350 公克,取樣0.1783公克,合計驗餘│
│ │俗稱K他命) │淨重38.2567 公克,純度為95.6%,合計純│
│ │ │質淨重36.7439 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 │綠色圓形錠劑12粒(含包裝袋2 個,合計淨│
│㈡│PMMA、Methylone 及│重3.7590公克,取樣0.0044公克,合計驗餘│
│ │Para-chloroampheta│淨重3.7546公克)。 │
│ │mine) │ │
├─┼─────────┼───────────────────┤
│ │第三級毒品: │內含咖啡色粉末之白色包裝咖啡包4包(含 │
│㈢│Mephedrone │包裝袋4 個,合計淨重112.7570公克,取樣│
│ │ │1.11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6435公克)│
│ │ │。 │
├─┼─────────┼───────────────────┤
│㈣│第三級毒品:4-甲基│內含咖啡色粉末之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 │
│ │甲基卡西酮(Mephed│包裝袋2 個,合計淨重33.8860 公克,取樣│
│ │rone) │1.17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7090 公克)│
│ │ │。 │
├─┼─────────┼───────────────────┤
│㈤│第三級毒品: │混有白色結晶粒之咖啡色粉末2包(含包裝 │
│ │Methylone │袋2 個,合計淨重22.7170 公克,取樣1.21│
│ │ │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4976 公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龔名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龔名訓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及重新路2
段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福」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2萬3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4顆(
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
淨重36.7439公克)、Mephedrone6包、Methylone2包、
PMMA12粒等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包(總純質淨重36.7439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
Methylone及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
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
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
啡包2 包(淨重33.8860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咖啡色
粉末2袋(淨重22.71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名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驗餘淨重3.9773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36.7439 公克)、第三級毒
品PMMA、Methylone及Para-chloroamphetamine 之綠色圓形
錠劑12粒(淨重3.978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
裝咖啡包4包(淨重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淨重33.8860公克)、第三級毒品
Methylone咖啡色粉末2袋(淨重22.7170 公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總
驗餘淨重3.97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
質淨重36.7439公克)、第三級毒品PMMA、Methylone及
Para-chloroamphetamine之綠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3.9780
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白色包裝咖啡包4包(淨重
112.7570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
(淨重33.8860公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咖啡色粉末2袋(
淨重22.717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