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蔡結文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己利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99號
被 告 蔡結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0
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
駛其竊取之林秀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
涉竊盜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63號、第
21169號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台亞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李宜庭表示欲加油,李宜庭
不疑有他,誤以為蔡結文欲付款加油,遂為蔡結文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加滿95無鉛汽油(共加57.79公升,價值新臺幣
2,023元),詎蔡結文在車輛加滿油後並未付款,即迅速駕
車離去。嗣經李宜庭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結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宜庭於警詢時、證人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統一發票1張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