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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聿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示「...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應補述為:「...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附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及同欄一末2 行所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之記載,並應更正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未見悔悟,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14652 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及第6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為警查獲時,亦併予查獲同時在場之李崑銘,並搜索扣得詳如聲請所稱之各該第二級毒品等物,因此循線查悉該李崑銘之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如上查扣物,業經李崑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略以:扣案物均係伊所有,甲○○不知道伊有帶這些物品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面、第75頁正至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核與被告供陳情詞相符,況且,前揭扣案物件,亦為該李崑銘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653 、14654 、19854 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5026、6643號提起公訴,而供為該案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關連事據(詳見本院卷附之起訴書)。準此,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扣案物,於本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17日止(尚未撤銷緩起訴)。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藏愛旅店第901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適與甲○○同在上址之李崑銘(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為警搜索而扣得含大麻成分之菸草2 包(淨重3.4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6.041 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4 袋(淨重3.898 公克)、含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 283公克)、橘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892公克)、深綠色圓形錠劑12粒(淨重4.036 公克)、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螢光綠色圓形錠劑29粒(淨重7.981 公克)、米白色細結晶體1 袋(淨重1.024 公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5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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