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上開3案,前2案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一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所載:「3時20分」,應更正為:「2時30分」。
㈣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葉聿森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3 時4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MDMA俗稱搖頭丸,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綦詳。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之犯行。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國內確有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足資參照,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即有可能,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106年5月21日3時43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MDMA,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聿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經送鑑驗結果,其內殘渣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從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6頁),前開殘渣吸管,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殘渣吸管2支、一粒眠5粒、膠囊41顆、愷他命1包,均與被告本件犯罪關係無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葉聿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嗣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月21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各一次。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6年5月21日凌晨3時20
分許,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處處理,當場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聿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因毒品與吸食
器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