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聿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聿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㈡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