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世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準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59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上開竊盜案所處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準強盜案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世宏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路與裕民路口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