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江澤王凱俐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雪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 年6 月19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雖以:家中有中度視障之母親待其扶養,被告之胞兄目前在監執行,家中生計均靠被告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被告無法負擔,若因此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2 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家庭狀況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