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 上訴人
- 顏玉珠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28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玉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顏玉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4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顏玉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以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刑之執行情形,詳如下述: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0號、96年度簡字第8027號、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處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 罪經接續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5 月5 日,嗣被告經核准假釋,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又被告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於100 年12月22日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0 年5 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由,報告法務部撤銷被告之假釋,經法務部於101 年1 月6 日核復後,認被告之假釋應予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23日在案,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361 號指揮執行在案。
㈢被告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執行機關認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按即①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是經重新計算後,被告上開各罪刑期終結日提前至100 年3 月5 日,所應執行殘刑則更正為6 月21日。從而,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假釋期間再犯案件,而不符撤銷假釋要件,前揭撤銷被告假釋並執行殘刑6 月21日乙案因而無庸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此有法務部101 年1 月6 日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0 年12月22日撤銷假釋報告書、103 年6 月26日函、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10日簽呈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㈣按檢察官認所定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無庸再予執行,而以「簽結」方式結案,應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始生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5 月、4 月、5 月,並於97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按即①部分),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98 年7月8 日,又被告所犯前揭②、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刑期分別為98年7 月9 日至99年7 月8日、99年7 月9 日至100 年5 月8 日,此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3 份可稽,惟被告所犯①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應執行刑,並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之日即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誤以為被告前揭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8 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即不構成累犯,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又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前,係於100 年5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隔2 年9 月後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945ng/ml、5955ng/ml ,數值非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持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