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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啟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啟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9 所示案件,其「罪名」部分,應更正為『妨害自由』】,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啟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書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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