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人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人豪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3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肆│100 年6 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1 年│臺灣臺北地方│101 年1 │ │ │持有可發射│年貳月,併│初某日至同│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1 月6 │法院100 年度│月30日 │ │ │子彈具有殺│科罰金新臺│年7 月7 日│署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 │日 │審訴字第147 │ │ │ │傷力之改造│幣拾萬元,│(聲請書誤│偵字第1496│號 │ │號 │ │ │ │槍枝 │罰金如易服│載為100 年│3號 │ │ │ │ │ │ │ │勞役,以新│7 月7 日)│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0 年7 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0 年│臺灣臺北地方│100 年10│ │ │毒品 │月 │7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9 月30│法院100 年度│月17日 │ │ │ │ │ │署100 年度│審易字第84號│日(聲│審易字第84號│ │ │ │ │ │ │毒偵字第21│ │請書誤│ │ │ │ │ │ │ │04號 │ │載為10│ │ │ │ │ │ │ │ │ │1 年9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 │ │ ├─┼─────┼─────┼─────┼─────┼──────┼───┼──────┼────┤ │3 │共同意圖為│有期徒刑壹│100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10│ │ │自己不法之│年貳月 │26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9 月13│法院101 年度│月19日 │ │ │所有,以恐│ │ │署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日 │訴字第731 號│ │ │ │嚇使人將本│ │ │偵字第2890│(聲請書誤載│ │ │ │ │ │人之物交付│ │ │5 號、第30│為100 年度訴│ │ │ │ │ │ │ │ │621 號(聲│字第731 號)│ │ │ │ │ │ │ │ │請書漏載第│ │ │ │ │ │ │ │ │ │28905 號)│ │ │ │ │ ├─┼─────┴─────┴─────┴─────┴──────┴───┴──────┴────┤ │備│1.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註│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