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章寄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寄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寄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章寄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4 日下午│99年2 月7 日早上│99年12月3 日晚間│ │ │2 時許 │7、8 時許 │1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81 號、10│偵字第381 號、10│偵字第381 號、10│ │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 年度毒偵緝字第│2 年度毒偵緝字第│ │ │175 號、102 年度│175 號、102 年度│175 號、102 年度│ │ │毒偵字第2012、20│毒偵字第2012、20│毒偵字第2012、20│ │ │13號 │13號 │13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實 │ │1222、1432號 │1222、1432號 │1222、143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5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上易字第│ │ 決 │ │1694號 │1694號 │1694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31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22、1432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8 日晚│102 年5 月17日凌│ │ │間8 、9 時許 │晨3 時45分為警採│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81 號、10│偵字第5282號 │ │ │2 年度毒偵緝字第│ │ │ │175 號、102 年度│ │ │ │毒偵字第2012、20│ │ │ │13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 │ 實 │ │1222、1432號 │788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12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 決 │ │1694號 │7884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1 月21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 │ │ │業經本院102 年度│ │ │ │易字第1222、1432│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確定,於103 年7 │ │ │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