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澤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澤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澤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皆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 │1 │偽造│有期徒刑│98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1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 │ │文書│3 月 │15日 │檢察署102 年度偵│法院103 年度│月22日 │法院103 年度│月6 日 │ │ │ │ │ │緝字第2180號 │簡字第278 號│ │簡字第278 號│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6 │ │ │危害│3 月 │月12日20│檢察署103 年度毒│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法院103 年度│月5 日 │ │ │防制│ │時50分許│偵字第1293號 │簡字第2128號│ │簡字第2128號│ │ │ │條例│ │為警採尿│ │ │ │ │ │ │ │ │ │回溯96小│ │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