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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778號、第6431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名、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藥事法」、「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3 年7 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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