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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張順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度偵字第6873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 年4 月2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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