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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立民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立民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各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101 年9 月│本院101 年度訴│102 年6 │本院101 年度訴│102 年7 ││ │毒品 │月 │24日 │字第2743號 │月25日 │字第2743號 │月16日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101 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毒品 │月,如易科│24日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三│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101 年8 月│本院102 年度訴│102 年6 │本院102 年度訴│102 年7 ││ │毒品 │月 │29日為警採│字第98號 │月25日 │字第98號 │月16日 ││ │ │ │尿時起回溯│ │ │ │ ││ │ │ │26小時內之│ │ │ │ ││ │ │ │某時 │ │ │ │ │├─┼─────┼─────┼─────┼───────┼────┼───────┼────┤│四│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101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毒品 │月,如易科│29日為警採│ │ │ │ ││ │ │罰金,以新│尿時起回溯│ │ │ │ ││ │ │台幣1 千元│96小時內之│ │ │ │ ││ │ │折算1 日 │某時 │ │ │ │ │├─┼─────┼─────┼─────┼───────┼────┼───────┼────┤│五│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102 年5 月│本院102 年度訴│102 年8 │本院102 年度訴│102 年9 ││ │毒品 │月 │27日 │字第1597號 │月23日 │字第1597號 │月15日 │├─┼─────┼─────┼─────┼───────┼────┼───────┼────┤│六│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102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毒品 │月,如易科│27日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七│行使變造特│有期徒刑3 │102 年4 月│本院102 年度易│102 年11│本院102 年度易│102 年12││ │種文書 │月,如易科│8 日或9 日│字第2694號 │月14日 │字第2694號 │月17日 ││ │ │罰金,以新│(聲請書誤│ │ │ │ ││ │ │台幣1 千元│載為同年5 │ │ │ │ ││ │ │折算1 日 │月27日) │ │ │ │ │├─┼─────┼─────┼─────┼───────┼────┼───────┼────┤│八│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3 │102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如易科│27日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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