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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8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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