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子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子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8274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