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4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國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國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朱國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朱國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品 │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14│102 年5 月6 ││ │日下午4 時21│日晚上10時許││ │分許採尿回溯│ ││ │前96小時內之│ ││ │某時許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毒偵││ │字第1082號 │字第3239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第2015號 │第5601號 ││事實審├──┼──────┼──────┤│ │判決│102 年4 月26│102 年9 月23││ │日期│日 │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 │判決│102 年5 月17│102 年10月11││ │確定│日 │日 ││ │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