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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韓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侑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侑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02 年6 月4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是」),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8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