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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90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鄭金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前於103 年10月23日業經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金龍於101 年間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㈠101 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就搶奪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8日以㈡102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㈢102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案與㈡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㈢案與㈡案中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受刑人自102 年7 月8 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4 年4 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此一聲請案固前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4498號裁定在案,惟因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刑期終結日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等登載有誤,故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假釋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於103 年11月28日以前揭函文再為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9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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