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謹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謹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謹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5 月1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1 月2 │本院103 年度│103 年4 月10日│ 同左 │103 年5 月14│編號1 至3 │ │ │防制條例│ │ │審簡字第314 │ │ │日 │所示之罪,│ │ │ │ │ │號 │ │ │ │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2 年12月9 │本院103 年度│103 年5 月13日│ 同左 │103 年6 月16│徒刑1 年1 │ │ │防制條例│ │日 │審易字第886 │ │ │日 │月。 │ │ │ │ │ │號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2 年12月13│本院103 年度│103 年9 月12日│ 同左 │103 年10月6 │ │ │ │防制條例│ │日 │審易字第1490│ │ │日 │ │ │ │ │ │ │號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5 月8 │本院103 年度│103 年9 月30日│ 同左 │103 年10月24│ │ │ │防制條例│ │日 │審易字第2857│ │ │日 │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