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 條第1 │ │ │項 │第10條第2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1日晚│102 年1 月12日為│101 年5 月1 日上│ │ │間10時20分許 │警採尿時回溯96小│午10時58 分許 │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28546 號 │偵字第2251號 │緝字第1108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上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334 號 │509 號 │289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 月16日 │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0月9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簡上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 │334 號 │509 號 │2894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2 月21日 │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1月10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 │ │ │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7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