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祿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祿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2 月6 日為警採尿時│103 年5 月3 日 │103 年5 月15日 │ │ │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扣除公權利拘束時間)。 │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103 年度偵字第133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94 號、│ │ │ │ │第20306 號 │第20306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2211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 實 │ │ │第1069號 │第106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5 月14日 │103 年10月31日 │103 年10月3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2211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 決 │ │ │第1069號 │第1069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6 月9 日 │103 年11月24日 │103 年11月24日 │ ├──┴────┼────────────┼────────────┴────────────┤ │備 註│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 │ │執行完畢 │68號、第10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