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天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3 、4 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 │ 法院、案號 │ 確 定 日 │ ├─┼───────┼──────┼─────┼──────┼─────┼──────┼─────┤ │1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10日 │法院103 年度│31日 │法院103 年度│7 日 │ │ │ │,以新臺幣壹│ │易字第8 號 │ │易字第8 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書附表│ │ │ │ │ │ │ │ │誤載為「103 │ │ │ │ │ │ │ │ │年度字第8 號│ │ │ │ │ │ │ │ │」,茲予更正│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3 年1 月│臺灣臺北地方│103 年4 月│臺灣臺北地方│103 年5 月│ │ │ │ │12日 │法院103 年度│29日 │法院103 年度│30日 │ │ │ │ │ │審易字第603 │ │審易字第603 │ │ │ │ │ │ │號 │ │號 │ │ ├─┼───────┼──────┼─────┼──────┼─────┼──────┼─────┤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3 年1 月│臺灣臺北地方│103 年5 月│臺灣臺北地方│103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29日晚間8 │法院103 年度│23日 │法院103 年度│18日 │ │ │ │,以新臺幣壹│時45分許為│審簡字第749 │ │審簡字第749 │ │ │ │ │仟元折算壹日│警採尿前回│號 │ │號 │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 │不含為警查│ │ │ │ │ │ │ │ │獲之期間)│ │ │ │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載為「103 │ │ │ │ │ │ │ │ │年1 月29日│ │ │ │ │ │ │ │ │」,茲予更│ │ │ │ │ │ │ │ │正)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8 月│ │ │ │,如易科罰金│2 日 │法院103 年度│7 日 │法院103 年度│8 日 │ │ │ │,以新臺幣壹│ │審簡字第179 │ │審簡字第179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 │ │號 │ │ ├─┼───────┴──────┴─────┴──────┴─────┴──────┴─────┤ │備│1.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