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茂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茂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茂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復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茂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17日 ││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384號 │偵字第3013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實│ │1000號 │1302號 ││審├─────┼────────┼────────┤│ │判 決日 期│102年7月25日 │102年6月10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決│ │1000號 │1728號 ││ ├─────┼────────┼────────┤│ │確 定日 期│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10067號 │執字第11166號 ││ │(臺東地檢102年 │(臺東地檢102年 ││ │度執助字第331號 │度執助字第332號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